12月24日上午9时至12时,黑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在哈尔滨举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听证会。
听证的内容包括,条例草案修改稿中提出的,居民室内早5时至22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摄氏度以上,其它时间不得低于16摄氏度的规定是否妥当?城市居民热用户是否可以申请停止供热?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应交热费总额的20%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的规定是否合理?在目前条件下,居民热费按建筑面积收还是按使用面积收合理?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各20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或听证旁听人。
附件1: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供热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统一规划和管理,积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允许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和经营。
供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市、县供热规划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供热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市、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科学设计、文明施工,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需要收取配套费的,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配套费。
新建房屋确需分散锅炉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交纳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配套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并联合颁发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
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者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早五时至二十二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它时间不得低于16℃。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用户停止用热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分户循环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用热,应当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补偿费按照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供热单位交纳。
非居民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停止用热,但应当在供热起始日三十日前通知供热单位并办理有关停止用热手续。
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办理房屋产权产籍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并办理更名手续;未结清热费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产籍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的二倍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和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热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费标准。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使用面积中不包括阳台)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计取的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第三十一条 居民热费应当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热费未全部纳入职工工资的,暂按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委托费用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
未出售的新建房屋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权属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用户可以按月交纳热费,也可以分次交纳,但应当在十二月底前全额交纳。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工作证件,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以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以及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 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运营、维修和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至居民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建筑规划红线内的由产权单位负责,红线外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
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运营、维修和养护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其标准由当地价格部门合理确定。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权属所有人所有。
房屋权属所有人负责其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费用自理。但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按照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或者提前供热日数的2倍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规人员予以辞退。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规划;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人民政府筹集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举行《黑龙江省城市热条例(草案修改稿)》立法听证会公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请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已经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日程。鉴于城市供热问题直接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为了更好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于近日在哈尔滨举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立法听证会。欢迎与该项立法有利害关系的供用热双方当事人和供热主管部门以及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报名参加。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时间:2004年12月24日(星期五)上午9时至12时。
地点:哈尔滨市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二楼主任会议室
二、听证内容
1、居民室内早五时至二十二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l6℃的规定是否妥当?(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2、城市居民热用户是否可以申请停止供热?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应交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的规定是否合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3、在目前条件下,居民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还是按使用面积计收合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三、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员的人数
1、听证陈述人20人(由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相当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
2、听证旁听人20人(由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具体情况确定)。
四、报名条件和要求
1、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或者听证旁听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名的,只能选派1名代表参加)。
2、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明确表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观点、理由。
五、报名方法
1、公民持本人身份证报名,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单位证明报名。
2、报名时间:2004年12月10日~15日。
3、报名地点:哈尔滨市区内的请到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收发室(南岗区红军街26号)报名;外市、地的可用电话或电子邮件报名。
4、联系电话:0451—53627684 53637629 53631650(收发室)
传 真:0451—53637629
电子邮件:rd xiaohe@yahoo.com.cn
5、联系人:隋连友 杨立峰 刘志军
同时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告,如有修改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及理由以书面形式寄或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三处(哈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 邮编:150001)。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4年12月9日
(责任编辑:陈淑君)